(2023年3月23日四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工作目标
为了公正解决内部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减少会员为处理纠纷所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投入,构建和谐的市场环境和同行关系,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特建立内部纠纷调解机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纠纷调解主要适用于协会会员之间在合作交往、经济交往、生产经营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若一方当事人非本会会员,而其提出申请或投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本会会员,也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解机制
会员纠纷调解机制是协会依照行业协调的职能,依靠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信力,并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化解当事人矛盾,友好解决纠纷的协调服务活动。
第四条 组织机构
协会建立由协会负责人、专家委员会专家组成的会员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负责具体申请事项的调解工作。在秘书处设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受理申请和选定调解委员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法律效力
纠纷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委员主持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对有争议的内容,不采取委托审价等司法鉴定方式。双方协商一致,其结果应共同遵守履行;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不影响其后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纠纷。
第六条 申请受理
纠纷调解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办公室征求被申请一方当事人意见,若被申请方愿意接受调解方式,则登记受理进入后续程序;若被申请方不愿意接受调解方式,则不予登记受理并告知申请方。
第七条 调解委员选定
每项调解申请原则上由1名调解委员主持调解。办公室在正式登记受理后,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委员名单。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可在名单中各选1名调解委员建议由其主持调解。办公室根据建议名单和双方接受的可能性,确定该项申请事项的调解委员。若当事人不提出建议名单,办公室可直接指定。调解委员名单确定后,办公室应通知调解委员和双方当事人,并提供各自联系方式。
第八条 材料提供
申请方在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办公室将其中一份送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后,原则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若被申请方不愿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也可用口头方式向调解委员介绍情况和答辩意见。
第九条 调解实施
调解委员在基本了解纠纷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在1个月内召集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调解会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委员可采取再次召开调解会或分别沟通的办法以求双方达成一致,但调解成功的必须召开末次调解会,由双方当事人当面确认达成一致的意见。
第十条 结果处理
双方达成一致的,应签署《和解协议书》,调解委员同时在协议书上签字(仅证明双方和解意愿,并不对和解的实质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和解协议书》副本一份留办公室存档。双方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员应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后续解决争议纠纷的途径,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法律责任风险的提示,同时应作出书面报告交办公室存档。
第十一条 纪律要求
调解委员实行回避制,担任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担任该项申请的调解委员。调解委员应严格遵守调解纪律。对调解事项的一切内容或情况不得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以外的人员透露。一旦调解不成功,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该调解委员不得担任其中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调解委员在调解成功前,不得接受当事人给予的任何利益好处,办理案件所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由调解委员会按标准给予补贴或报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